发布时间:2025-10-15 17:02:17    次浏览
什么是著作权论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随着技术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也一直在扩张,从最初的文学艺术作品拓展到了科学领域的部分智力成果。《伯尔尼公约》虽然全称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但其第2条列举的“受保护的作品”也包含“与科学有关的设计图”。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在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类型中,第(七)类即包含“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由于《着作权法》已将“美术、建筑作品”单独列在第(四)类,说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不是美术作品,而是“科学领域”的作品。然而,着作权法对科学领域内智力成果的保护是存在界限的,这是因为着作权法与专利法存在天然分工,后者保护的是用于解决实际问题的技术方案,前者只保护文字、音乐和图形等形式的表达。如果着作权法可以对技术方案本身进行保护,则专利法将完全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同时,这一分工也源于着作权法与专利法所采取的不同保护机制。在专利法中,专利权并不是自发明人完成技术方案之时起就自动产生的。只有经过专利局的审查,确认一项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之后,才能授予专利权。这种严格的审查程序确保了这项技术必须是新颖的,显示了技术进步,而且能够运用于产业领域,获得积极的社会效益,国家因此才对它进行有限的保护。而着作权是自作品完成之时就自动产生的,没有经过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根本无从保证作品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作品所描述的技术可能是别人早已公开使用的或者轻易就能想到的,只是从未付诸文字或使用的文字表达不同而已。而且着作权受保护的时间远远长于专利权,前者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后者只有自申请日起算的20年。[1]允许作者通过着作权来垄断作品中所描述的技术无疑是不公平的,会阻碍技术的进步和知识的传播。早在1880年的“Baker诉Selden案”中,原告就希望凭借本身对一本描述记账方法的书所享有的版权,阻止他人使用相同的记账方法。美国最高法院对此指出:“给予作品作者对其描述的技术以专有财产权,而不对其新颖性进行官方审查,是对公众的欺诈”。[2]对于作为科学研究成果的文字作品,要对其中的文字表达和被表达的技术方案进行区分,并在着作权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只保护前者而不保护后者是相对容易的—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文字表达本身是侵权,而根据文字表达实现其中技术方案并不侵犯着作权。但是,对于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下文统称为“工业设计图”)而言,情况要复杂得多。因为工业设计图的用途在于建造工程和制造产品,工程设计图与工程之间,产品设计图与产品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关系。工业设计图中蕴含的技术方案只能在最终的工程和产品中才能得以实现。要准确地在工业设计图及与之对应的工程或产品中划分受保护的表达和不受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易事。表现在着作权立法和实施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根据工程设计图建造相应的工程,以及根据产品设计图制造相应的产品,是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以及未经许可的建造和制造是否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曾经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争议的“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就是这一问题的集中体现。英国1956年《版权法》则就此走过一段极为曲折的道路,留下了非常深刻的教训。 本文试从分析1956年英国《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及相关案例入手,研究着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以期为《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涉及的工业设计图的合理保护问题提供理论支持。[3]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对“产品设计图”中的“产品”作扩大化的广义理解,那么以三维形式表现的纯艺术作品(立体美术作品),如在美术馆展出的雕刻、雕塑等,以及既具有实用功能也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艺术品”似乎也是一种“产品”。但在《着作权法》中,“产品设计图”与“美术作品”属于截然不同的作品类别,前者为第(四)类,而后者为第(七)类。这说明《着作权法》中的“产品”与“立体美术作品”之间存着不可逾越的界限。“产品”显然不包含雕刻、雕塑等立体美术作品。在“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与美感可以分离的情况下,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种类型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4]但这类“实用艺术品”本身并不属于“产品”。[5]因此,《着作权法》中与“产品设计图”对应的“产品”是指不可能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工业品,并不包含美术作品和可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的“实用艺术品”。[6]本文也将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产品”一词。一、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新西兰高等法院Thomas大法官曾经在一起涉及工业设计图版权纠纷的判决书中感叹到:版权法已经失控了。在那些与版权法立法目的无关的领域,也经常存在版权保护的诉求和版权法的适用。[7]用这句话来描述英国1956年《版权法》对工业设计图的保护机制最合适不过了。英国1956年《版权法》第3条第1款对“艺术作品”(artistic work)的类型进行了规定,并特别强调对其保护不考虑其“艺术品质”(artistic quality),其中列举的“平面制图”(drawings)包含图表、地图、示意图和设计图。[8]而且,即使是只具有纯粹实用功能的工业品,其设计图仍然属于受保护的“艺术作品”[9]。1956年《版权法》第3条第(5)款规定:艺术作品的版权人有“在任何物质形式上复制作品”的专有权利。而根据该法第48条第(1)款的解释,对艺术作品而言,“复制”的形式包含将作品从二维形式转化为三维形式。由于绝大多数工业品都是根据其平面设计图制造的,都会涉及技术层面的从二维到三维的再现,那么这种再现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呢?在当时的《版权法》中,除了适用“非专家抗辩”(non-expert defense)的特定情形之外,再无其他条款规定这种再现行为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或者将这种技术层面的“复制”排除出版权侵权范畴。所谓“非专家抗辩”,是指《版权法》第9条第(8)款的规定—“制造三维物品不应被视为对二维艺术作品的侵权,只要该物品对于非专业人士而言,看起来并不是该艺术作品的复制件”。1956年《版权法》在这一点上确实实现了将技术方案排除出版权保护范围的立法目的。例如,对于集成电路板这样的“物品”而言,一个非电子专业的普通人是看不出其与集成电路设计图之间的相似关系的。因此,根据集成电路设计图制造集成电路板的行为,并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即使是未经许可制造,也不可能构成对集成电路设计图“复制权”的侵权。这样,集成电路设计者就不能凭借其对设计图的版权,去阻止他人制造或使用与设计图相对应的电路板了。但是,对于大量工业品而言,其外观与平面设计图所绘形状之间的一致性很容易被普通人识别,因此无法适用“非专家抗辩”。这就意味着,即使是无任何艺术美感可言的纯工业品,只要非专业人士能够看出平面设计图所绘形状与工业品外观之间的一致性,该工业品的平面设计图和工业品本身就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平面原件与立体复制件的关系。这样一来,除了可适用“非专家抗辩”的情形,根据工业品的平面设计图制造工业品的行为即构成对平面设计图的“直接复制”;而复制根据平面设计图制造的工业品,则构成对平面设计图立体复制件的再复制,也即对平面设计图的“间接复制”。因为如上所述,该工业品仅是其平面设计图的三维表现形式而已,复制了该工业品,就等于间接地在三维载体上复制了其平面设计图。因此,不仅未经许可根据工业品的平面设计图制造该工业品的行为构成对平面设计图版权的侵权,在没有接触过平面设计图的情况下,直接复制该工业品同样将构成版权侵权。英国法院在当时的司法实务中均承认这一点。如在“L.B. (Plastics)公司诉Swish Products公司案”中,上议院发现被告虽然没有根据原告对一种“可拆卸抽屉”绘制的平面设计图制造相同的抽屉,但却直接仿造了原告制造的抽屉。法院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平面设计图的“间接复制”,构成侵权。[10]同样,在涉及汽车尾气管的“英国利兰汽车公司诉Armstrong公司案”(以下简称“尾气管”案)中,被告通过测量原告制造的汽车尾气管获得相关数据,并据此仿造了尾气管。[11]上诉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尾气管的各项数据制造相同的尾气管,仍然属于平面设计图的三维复制件,这与直接根据设计图制造的三维复制件没有什么区别。[12]上诉法院指出:原告根据设计图制造的尾气管是其设计图的三维复制件。这意味着像被告这样复制尾气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设计图的实质性复制,除非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构成版权侵权。[13]这实际上是将根据设计图制造的纯工业品作为美术作品的立体复制件加以保护了—正如有人未经许可复制世博海宝玩具,必然构成对海宝平面绘画的侵权。因为海宝玩具是平面绘画的立体复制件,玩具与绘画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正因为如此,上议院的Templeman爵士在“尾气管”案中一针见血地指出:通过将上述“间接复制”认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法院将对艺术作品的保护延伸到了各种纯功能性产品的形状上。实际上达到了对尾气管本身(根据平面设计图制成)进行版权保护的效果。